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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: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9)苏01民终8528号1、2017年10月20日,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,约定: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,借款年利率为24%,借款期间为90日。同日,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。2017年10月20日、2017年11月2日,原告分别汇给被告100万元。2、上述借贷发生后,周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款项。2018年1月13日,原告与被告加为微信好友,并开始向原告催要,让原告先还80万元至100万元。2018年1月24日,被告告知原告,昨天转给周某10万元,今天可转给原告20万元。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转款,并告知被告“我也在银行”、“你直接打给我”、“别打给周某了”。同时,原告也告知了被告自己的银行账户,被告随之汇给原告197000元。3、在周某催要过程中,被告至少付给周某如下款项:2017年10月20日50000元、2017年11月3日57400元……2018年4月11日20000元、2018年4月28日70000元,合计712400元。4、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906232元,并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。5、一审诉讼中,原告先称仅收到被告还款197000元,后在被告提供证据后又称周某向其借款,其让被告将前几期款项汇给周某,2018年1月24日起原告让被告将款项汇给自己,但被告还是将许多款项汇给了周某。被告与周某以及原告与周某均有很多往来,只要被告能够讲清楚,愿意认可相关款项。6、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中,原告在起诉时仅认可被告曾还款付息197000元,而恶意隐瞒周某代为进行催讨、收款(包括收取“砍头息”)等事实。在被告提供证据后,原告又称只要被告能讲清楚,其愿意认可相关款项,而并未主动与周某核实情况,减少诉讼请求。综合整个借贷过程,原告与周某同属一个放贷组织的可能性较大,且原告与周某的行为显然涉嫌套路贷犯罪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,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。7、二审中,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陈述:“……一审的庭审笔录其看过,是原告发给他的。”南京中院认为: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五十八条规定,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,而本案中原告向证人周某发送了一审庭审笔录,证人已知晓一审庭审情况,间接参与一审庭审,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。本案中,原告在一审中做虚假陈述,恶意隐瞒周某代其催讨、收款等事实,意图否认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,谋取不当利益,其行为涉嫌套路贷犯罪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,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。借款的出借与归还等重大事实涉及第三人时,该第三人如果涉嫌套路贷,出借人很可能也涉嫌套路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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